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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17 | 点击数:1082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甘肃省中小学校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三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安全和学生、教职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保障、学校以及周边安全管理、安全事故处置等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学校安全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对学校开展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其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

学校教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履行中小学校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有危及学校、学生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发布学校安全公益广告,客观公正报道学校安全有关信息,营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开展有关学校安全的教育培训、技术研发、管理研究和宣传评价等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学校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在校园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安全事故预防处理机制;

(二)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四)组织学校负责人以及安全保卫等相关人员开展安全培训;

(五)加强对学校教职工法治教育、师德师风教育和工作纪律教育的督促检查;

(六)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房屋、设施设备安全检查鉴定,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七)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八)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做好学生上、下学和集体出行等重点时段高峰勤务工作;

(二)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学校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等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做好卫生(保健)室建设;监督指导学校做好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住建部门指导学校加强对其建筑物、燃气、给排水、供暖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学校制定落实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食品安全状况;指导学校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应急预案,依法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依法对学校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管;

(五)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做好实验室过期报废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六)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做好防灾减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等工作;

(七)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学校主管部门做好学校法治教育和依法治校工作;指导有关法律服务机构为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服务;指导有关调解委员会依法做好相关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安全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和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险。

鼓励学校购买无过失责任险和食品安全、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学生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保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相关监控或者报警平台。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结合学校地域实际和学生的年龄特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提高学生的应急避险技能。

学校应当定期对教师、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职工进行教育培训,提高教职工的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实行封闭化管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应当合理确定学生日常入校时段。小学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接送交接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日常维护、更新,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学校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安全标准,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学校应当加强校舍防雷等安全工程设施建设、检测。

学校的运动场以及教室、宿舍、食堂等场所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相关公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登记、留样等制度,保证可追溯;食品加工过程,餐具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证师生饮水安全。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实训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物品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监管,完善和规范实验、实训工作规程以及操作流程,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实验、实训过程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逐步增大专职人员配比,建立心理健康咨询室,开设心理健康课程,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疏导服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干预机制;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

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继续在学校学习的,应当休学,由学生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落实传染病防控制度,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控和流行病学调查;校园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做好学生免疫、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考勤管理,严格执行学生上、下学时间规定,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并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对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加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志或者警示标志。

在学生上下课、上下学和组织有关集体活动时,学校应当安排专人组织疏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检查制度,落实日巡查、周排查、月报告和校园安全网格化管理等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社区服务、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适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应当事先征得学生监护人同意并取得学生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在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加强安全保护,不得安排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实习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研学旅行、春(秋)游、夏(冬)令营等集体外出活动前,应当自行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提前拟定活动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学生安全教育,保障学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自行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

(二)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三)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和落实其安全职责;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学校以及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教育惩戒措施,加强与学生监护人的沟通联系、共同教育。

第三十三条 对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教职工,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心理疏导、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形成政府部门、学校、家庭、社会参与的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防治工作体系。

学校应当健全完善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建立校领导、安保人员不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学生日常行为教育管理,开展警示教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畅通学生、学生监护人和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渠道,防范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发生。

学校对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处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对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理。对严重的欺凌和暴力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学生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学生的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灾害的区域。

学校位于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校园周边合理设定安全保护区,落实校园安全保护区工作职责,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学校周边环境联合检查、综合治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报警点和视频监控设施,保障学校周边治安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住建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以下措施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一)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过街天桥、路灯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

(二)依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校车通行安全、乘车安全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学校周边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以下措施维护校园周边安全:

(一)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在隐患区域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向学校发出安全预警,并予以及时处置;

(二)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噪声、粉尘、空气污染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住建部门依法对校园安全保护区内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以下措施维护校园周边安全:

(一)依法取缔在校园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等经营场所;

(二)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取缔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经营活动以及在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无证照摊点和非法经营的诊所等;

(三)依法监督管理校园周边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玩具等;依法监管校外托护点食品安全工作;规范校园以及周边药品经营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销售药品行为。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学校,指导学校予以防范,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学校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

第四十五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的,应当及时告知受伤害者亲属和学生监护人。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职工、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八)在互联网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九)其他扰乱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或者有其他侵犯师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

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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